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司法实践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首要审理焦点。在众多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方常以涉案技术的部分信息已处于公有领域、属于公开信息为由,抗辩权利人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该类抗辩也是司法认定中的常见难点。实务中大量技术成果并非完全依托独创信息打造,更多是行业公知信息经过优化、整合、排布后形成的全新组合技术方案。本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技术秘密纠纷案例,聚焦组合类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认定规则,明确司法裁判口径:不得割裂信息整体、以局部信息公开推定全部信息为公知信息,经加工整合形成的全新有机信息组合,在满足保密要求、获取门槛条件下,依法认定具备秘密性,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1
案件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案件名称: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
裁判要旨
不能仅凭组合信息中的部分信息公开就认定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
3
案情介绍
浙江春某动力自主研发全地形车 CF600AU 项目,形成发动机、油箱、空滤器布局等技术资料并采取保密措施。徐某、李某为春某核心研发人员,参与项目关键设计,均签保密协议。2018 年 8 月二人离职,次月入职关联企业,同年 12 月赛某科技成立。2019 年 1 月赛某申请全地形车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徐某、李某,技术方案与春某项目高度相似。春某 2019 年 10 月提交相关发明专利申请,后发现专利技术源自己方秘密,遂起诉维权。
4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5
律师评析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区别于专利权的绝对新颖性,具备相对性特征。法律不要求受保护的技术秘密所有组成要素均为独创、非公知,仅要求信息整体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同时,组合型技术信息具备系统性、关联性,各零散要素单独存在无特殊技术价值,唯有按照特定逻辑、结构组合优化后,方可形成具备商业价值的完整技术方案。若机械拆分信息片段判定秘密性,违背技术研发的客观规律,也会不当缩减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因此司法裁判需遵循整体主义评判原则,禁止割裂信息整体单独判定局部内容的公开属性。
在大连吊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权利人对公开技术信息进行整理、汇编、优化后形成的全新组合信息,即便单一技术要素均属于公知信息,只要组合整体具备独特性、获取具有门槛,且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可认定为技术秘密,同时放宽权利人举证标准,无需严苛证明公私信息边界;其二,在深圳花儿绽放软件源代码纠纷案中,法院将单份源代码文件认定为不可拆分的有机整体,明确局部代码片段开源不代表完整代码丧失秘密性,同时认可代码风格、逻辑架构、专属注释等个性化编写内容的秘密属性。
结合本案及延伸案例,实务中需注意两点:第一,对于机械结构、软件代码等组合类技术信息,权利人无需举证每一项技术要素均为独创,重点举证信息组合方式、整体架构具备独特性即可;第二,企业需完善保密措施,如保密协议、权限管控、图纸加密、借阅管控等,完整的保密措施可佐证权利人主观保密意愿,强化秘密性认定效力;第三,针对核心研发人员离职侵权情形,可结合人员任职履历、技术重合度、雷同错误等细节,举证侵权方不正当获取、使用技术秘密。
6
延伸案例
1.大连某吊具有限公司、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技术信息组成要素即便均属于公有领域公知信息,若权利人对公开信息进行整理、组合、加工形成全新有机信息整体,他人需付出一定成本方可获取,且权利人采取合法保密措施的,该组合信息整体具备秘密性,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无需权利人严苛区分举证公私信息边界。
案情简介:大连某吊具公司自主研发罩式炉吊具,形成全套图纸技术信息并采取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管控图纸借阅等措施。刘某、林某、高某均为该公司技术人员,参与图纸设计审核并接触核心技术,后先后离职入职大连某机电公司。机电公司随即使用相似图纸生产销售同款吊具,双方图纸高度雷同且存在相同错误。吊具公司遂起诉,主张机电公司及刘某侵害其技术秘密。
法院观点: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甚至各个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信息组合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可以符合技术秘密保护条件。可见,技术秘密的保护不要求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图纸所体现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为信息持有人独创,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
2.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软件源代码应以单份文件为整体判定秘密性,不得拆分代码片段单独认定;局部代码片段开源,不能推定源代码整体为公众所知悉,代码专属架构、逻辑、个性化编写内容均属于秘密性保护范畴。
案情简介:深圳花儿绽放公司自主研发有客多小程序软件,将 965 个源代码文件作为技术秘密,采取加密交付、账号权限、员工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2018 年 10 月,花儿绽放将软件源代码授权给盘兴公司使用。同年 12 月,该源代码被匿名用户发布至 Github 平台,代码中多处标注盘兴、盘石公司信息,含私密配置参数。花儿绽放起诉盘兴、盘石公司,主张其员工泄露代码,侵害技术秘密。
法院观点:4个文件中的部分代码在2018年10月18日之前已被开源软件库公开,但均仅涉及该些文件中的部分代码片段,无法证明该些文件中的源代码整体已被公开,且代码中涉及程序的组织结构、调用关系、执行逻辑等,应将一个源代码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不应将一个完整代码进行部分切分而判断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最后,软件源代码涉及到特定的变量名、类名及方法的定义、程序的组织结构、调用关系、执行逻辑等,还包括在特定位置对方法、语句和变量的注释文字等,软件源代码也体现了软件开发人员的代码风格、特定字词的独特表达,故即使为开发相同功能的软件,不同开发者可以设计不同的源代码进行表达,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有关软件功能相同推论出代码相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
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修订)
2.5 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及方法
2.5.1 总体原则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总体上应当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审查标准。对该要件的审查有时需要结合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认定。
2.5.2 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可以通过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2.5.3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
言上法律团队商业秘密法律服务简介↓↓↓